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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发布时间:2024-04-03 来源:补偿器系列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做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做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根据相关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核检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下列因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企业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企业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四)因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解决的方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企业,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企业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必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做出详细的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做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三)要求企业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能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做审计;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采用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每时每刻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能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解决的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公司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企业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企业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法律法规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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